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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05-11 12:53:51 来源:法院
(2007)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厦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料,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家住本市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陈坂9号。系被害人陈焕初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尔,女,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焕初之母。
被告人黄金沙,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后亭村村北3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料、洪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黄金沙赔偿因被害人陈焕初之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3416.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774.65元、死亡赔偿金124600元、丧葬费10272元、交通费800元、抚养费每人9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黄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金沙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料、洪尔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料、洪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料、洪尔经与被告人黄金沙的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料、洪尔撤诉。
审 判 长 陈许贞
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
代理审判员 庄 磊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陈宝清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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