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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厦刑初字第135号

2010-05-11 12:55:24 来源:fy


(2007)厦刑初字第135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135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定文,外号“阿文”,男,19721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91201室。因传播淫秽物品、流氓、吸毒于1992年至1995年间,先后被治安拘留并处罚款1次、收容劳教2次;又因吸毒于1997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1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锋,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定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1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定文及其辩护人刘军锋、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71月间,被告人潘定文先后两次向他人购买高纯度毒品海洛因及添加粉等物品,在厦门加工后欲伺机贩卖。其中,112日中午,被告人潘定文购得海洛因200克及添加粉,携带至本市思明区万寿北路42501室其母亲住处藏匿。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定文在万寿北路42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对万寿北路42501室进行搜查,缴获被告人潘定文于当日购买的海洛因191.2克(经鉴定,平均含量为89.4%),还在该处缴获被告人潘定文此前购买并已完成加工的海洛因462.6克(经鉴定,平均含量为13.8%)及千斤顶压膜机、电子秤等加工工具。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潘定文进行了讯问,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潘定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玉凤、高俊祥、陈阮才等人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毒品加工工具照片、毒品上缴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潘定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规,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65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定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查获的毒品均是要用于个人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定文在侦查阶段虽然供述过购进毒品海洛因是为了卖给吸毒人员,但前后供述不一,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辩解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证人高俊祥、陈阮才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与起诉指控被告人潘定文贩卖毒品不具有关联性;缴获的毒品及毒品加工工具只能证明潘定文加工毒品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定文是为贩卖而购进毒品海洛因,潘定文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612月底至20071月间,被告人潘定文先后两次向他人购买高纯度毒品海洛因及添加粉等物品,欲加工后伺机贩卖。其中,2007112日中午,被告人潘定文驾驶闽DC8111号“宝来”小轿车到本市湖里区祥店花园门口,向他人购得海洛因200克及添加粉,携带至其母亲住处本市思明区万寿北路42501室藏匿。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定文在万寿北路42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对万寿北路42501室进行搜查,缴获被告人潘定文于当日购买的海洛因191.2克(经鉴定,平均含量为89.4%),以及200712月底购买并已完成加工的海洛因462.6克(经鉴定,平均含量为13.8%),并缴获千斤顶压膜机、电子秤等加工工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立、破案材料及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证实本案受、立、破案,以及对被告人潘定文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潘定文的经过。

3、搜查笔录、取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1121430分至1505分对思明区万寿北路42501室进行搜查,在该房一卧室内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簿膜包装的毒品嫌疑物201克(毛重),两大块正方体及用小塑料袋装的54小包毒品嫌疑物计481克(毛重)。并查获毒品加工工具千斤顶压膜机1套,以及电子秤、计算器、小剪刀等。

4、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秤重,以及毒品加工工具千斤顶压膜机、电子秤、计算器等物的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以及毒品加工工具等的情况

5、公(厦)鉴(理化)字(2007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思明区万寿北路42501室查获的201克毒品嫌疑物净重为191.2克,481克毒品嫌疑物净重为46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平均含量分别为89.4%13.8%

6、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已经上缴有关部门。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向被告人潘定文扣押闽DC8111“宝来”小轿车1部、“三星牌”手机2部、“Multi-Function”电子秤1台、计算器1个、小剪刀1把、千斤顶压膜机1套等物。

8、(2007)厦公刑技化字2号《检验通知书》。证实2007115日经对被告人潘定文尿样进行检测,吗啡类药物呈阳性。

9、被告人潘定文的13906028246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定文购买毒品海洛因时与货主多次联系的情况。

10、被告人潘定文的供述。证实共向广东朋友购买了两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0612月底购买了120克海洛因,对方送到祥店花园门口。该次购买的海洛因按13加入上脑素、咖啡因进行加工后,再用千斤顶压成一方块一方块的,一方块一般是100克,然后将方块打成小碎块,将小碎块毒品海洛因称5克装成一小袋一小袋,放在床头柜抽屉里。2007111日晚上,其广东的朋友打电话告诉其最近到了一批毒品海洛因,质量不错,价钱还比较便宜,每克人民币650元,其让该朋友给其准备200克,并准备了13万元。12日中午,该朋友的“小弟”打其电话说货已经到了,地点还是原来的地方,其带上钱,驾驶闽DC8111号轿车到湖里区祥店花园门口,向广东朋友的“小弟”买回一大包毒品海洛因,并将该包海洛因带到其母亲吴玉凤在万寿北路42501室的住处放在卧室床头的地板上。后其开车载母亲准备外出时被抓获。其母亲卧室床头地板上搜到的海洛因(毛重201克,该袋海洛因里还有货主配的咖啡因两小包,一包咖啡色,一包白色)就是当日购买的海洛因;床头柜抽屉里搜到的两大块以及54小袋海洛因(毛重481克)是第一次购买的120克海洛因加工的;床底下搜到的咖啡因(毛重1634克)是用来加工海洛因的配料,是以前向广东朋友买来用剩下的。床底下搜到的千斤顶压膜机是用来加工压制海洛因的,电子秤用来称重的。被缴获的海洛因是用来卖给吸毒人员的。因为春节快到了,价钱可能会提高,所以提前多买一点存放,以便以后有好价格卖出去。

11、证人吴玉凤的证言。证实2007112日中午1时许,潘定文到其思明区万寿北路42501室住处后,就进了房间把房门关起来,十多分钟后才出来并说要马上出去,刚开车到小区斜坡就被警察抓了。警察抓到潘定文后,把潘定文带到其住处,在其住处房间的地板上查到一些毒品海洛因。房间里铁制的加工工具是潘定文前段时间带回来的,没说做什么用。

12、证人高俊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199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时与被告人潘定文认识。200612月的一天,在厦门第八菜市场附近商店门口向潘定文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过后潘定文给其打电话,说他是做毒品批发的,一般没有零售,让其帮忙寻找做“一手”(指5克海洛因)以上的客人。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潘定文。

13、证人陈阮才的陈述。证实听人说过潘定文贩卖毒品做得很大,亲自送货要百克以上。

14、被告人潘定文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潘定文的身份情况。

15、厦劳教(1997)批字第13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定文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定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进行加工,数量达653.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定文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定文归案初期供述购买毒品要用于贩卖,之后供述要用于个人吸食,也准备有机会卖出去,并供述因为春节快到了提前多买一点存放以便有好价格卖出去,主观上贩卖毒品的目的明显。其笔录前后变化的情况可以体现公安机关如实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潘定文庭审中提出因毒隐发作按公安人员的意思供述的辩解不能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毒品加工工具及大量毒品海洛因。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多达653.8克,且其中部分已经加工压制成块并按每包5克左右分成54包,其按5克进行分包的方式也超过了一般人一天的吸食量,与被告人潘定文关于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潘定文辩解一天要吸食7-8克海洛因不合常理且与其按5克进行分包的包装方式相悖。证人高俊祥证实案发前曾向潘定文购买毒品海洛因,高俊祥还证实潘定文对其说是做批发的,让其帮助寻找“一手”(指5克海洛因)以上的买主,与潘定文按5克进行分包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人陈阮才亦证实听人说潘定文在贩卖毒品,做的很大。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定文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定文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定文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其中460余克毒品海洛因掺入了添加辅料,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定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DC8111号“宝来”小轿车1部、“三星牌”手机2部、“Multi-Function”电子秤1台、计算器1个、小剪刀1把、千斤顶压膜机1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许贞

代理审判员 庄磊

代理审判员 高泉和

                           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俐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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