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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内侵权问题的几点思考 蒋正星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
2010-05-11 12:23:16 来源:蒋正星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关于婚内侵权问题的几点思考
蒋正星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摘要: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家庭的幸福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然而夫妻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内侵权给婚姻家庭的持久幸福带来不和谐声音。从法学的角度研究婚内侵权的来龙去脉已经成为广大法学工作者的重要任务。笔者试图围绕婚内侵权的一系列的因素对该问题展开一定的研究,以期能为该问题在法律上得以某种程度的解决找到一条途径。
关键词: 婚内侵权 特殊性 救济
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 婚姻家庭内部因为各种原因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在增加,眼下婚内侵权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尤其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的焦点。为了维护夫妻双方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家庭以及社会关系,本文拟就婚内侵权的问题从婚内侵权的认定, 婚内侵权的特殊性以及其救济机制等进行初步探讨,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婚内侵权的认定
顾名思义,夫妻之间的侵权, 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 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婚内侵权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较为严重侵权行为。
(一) 夫妻暴力侵权行为的表现
夫妻家庭暴力广义上讲,它指的是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对方造成身体、精神、性等方面伤害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体罚、捆绑、行凶、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 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通常表现为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肆意凌辱人格等方法,造成对方精神上痛苦,心理上压抑,神经极度紧张等。与肉体伤害相比,其对受害人身心的危害,有时绝不亚于前者。此外,家庭暴力还应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性虐待是性变态中的施虐行为,即通过在对方身上造成肉体痛楚与精神屈辱来满足自己的性欲。婚内强奸也应看作是一种家庭暴力。还包括不作为方式的家庭暴力,如言辞侮辱、患病不治疗、居住上的歧视性待遇等。因此4 8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 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三方面: 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等。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为: “ 行为人以殴打、 捆绑、 残害、 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回避了心理暴力等问题,对家庭暴力采用了狭义解释, 并将经常性、 持续性地以不作为形式伤害家庭成员作为虐待, 而非家庭暴力。最高院解释中的“ 家庭暴力” 概念外延较为狭窄。但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思考,笔者认为立法上也应将夫妻家庭暴力作广义上的解释。
(二) 构成要件
婚内侵权行为可直接作用于夫妻的对方,也可作用于他人。直接作用于夫妻一方的如殴打对方,作用于他人的如与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和一般的民事侵权一样,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损害事实。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基本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损害事实是指无过错一方的人格和身份利益以及财产等由于过错一方的原因受到损害。
(2)违法行为。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违法行为。我国实施一夫一妻制,反对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包二爷”、“养金丝鸟”即是非法同居。而一般的通奸、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则被排除在外,属于道德范围。
(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直接依据。
(4)行为人有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不仅是一种主观上的过错,而且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过错。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就应认定其有过错。过错这一要件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是比较明显而容易判断的。行为人实施行为,其主观上是存在着明显的故意,而无过失。
(三) 婚内侵权侵犯的客体
基于夫妻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婚姻的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婚内侵权行为损害了双方的感情基础,对于家庭的和谐与幸福带来了诸多的羁绊。具体而言,婚内侵权的客体主要有:
(1) 配偶权
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 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可以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 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家事代理权等。值得注意的是, 上述权利义务并非都是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如夫妻姓名权,在我国结婚对夫妻双方姓名权一般没有影响,不会产生侵害一方姓名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 我国实务采取协商的办法,且受户籍制度的约束, 因而一般也不会发生夫妻间的侵权行为 。因此,婚内侵害配偶权主要有如下行为:" 违反同居义务的行为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的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 其内容包括性生活、共同居住、共同精神生活、相互扶助等。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
家事代理权, 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 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家事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 其权源是法定的, 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侵害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强行剥夺配偶他方的家事代理权的行为。
(2) 其它人身权
婚内侵权行为除侵害配偶他方的配偶权外,还可能同时或单独侵害配偶他方的其它人身权。如家庭暴力行为,除侵害配偶权外,如造成配偶他方伤害的,还侵害健康权,如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身体权;侮辱、诽谤配偶他方的,侵害配偶他方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 限制配偶他方人身自由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等等。
(3) 财产权
婚内侵权行为也可能侵害财产权, 既然婚姻法规定可以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夫妻都拥有各自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当然可能构成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只是婚内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比一般的财产侵权行为更难以认定。
二 婚内侵权的特殊性
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给夫妻双方中的受害方的人身、财产尤其是心理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是婚姻关系存续的最大威胁。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由于婚内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事实行为,因此,除了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之外,婚内侵权也有其特殊性,这一点在行为性质、主体、严重性以及主观过错等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
(1) 主体的特殊性。自人类将法律作为婚姻关系的重要调整器以来,婚姻关系就有了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婚姻一旦依法确认该婚姻违法而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就不具有夫妻身份, 不能成为夫妻间侵权责任的主体。单纯的同居关系既无婚姻的实质也无婚姻的形式,不属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不能成为夫妻间侵权主体。除荷兰、挪威、瑞典、 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承认同性恋婚姻外,由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夫妻只能是个体的男女双方, 因此夫妻间侵权主体与受害人必定互为男女异性,都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单纯的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构成婚内侵权的主体,然而不能排除第三人与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共同侵权的情形,而且这也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者的法律构成要件,但这不能排除婚内侵权主体上的特殊性。
(2) 婚内侵权时间的特定性。婚内侵权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包括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婚前及婚后的侵权行为皆非婚内侵权。
(3) 婚内侵权内容的特定性。婚内侵权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婚姻成立而产生的权利;二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婚姻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同一性,夫之权利乃妻之义务, 一方对其权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对他方时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针对夫妻身份利益的即可构成,它并非以发生有形物的损害为要件。
(4) 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之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 而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 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
(5) 结果的严重性。婚内侵权结果应较一般侵权行为的结果更为严重。婚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这是由夫妻为社会的细胞的性质决定的。在保护夫妻一方权益的同时,法律不得不考虑到家庭的稳定。法律要在保护家庭稳定和保护个人利益的选择中找到平衡点。对侵权行为显属轻微的,如夫妻间平时的吵嘴行为,不允许随意提起婚内侵权赔偿。
(6) 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婚姻所具有的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和共同生活的形式,要求夫妻彼此对对方的行为要有一定程度的宽容, 非过错不承担责任。婚姻所具有的较强的伦理性要求对夫妻间侵权行为不仅要从法律上予以评断, 而且还要从道德意义上予以评断。而“过错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一种与法律和道德要求不兼容的行为”,“体现了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违法性、非道德性的价值评断 ”。因此, 凡有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的国家, 对夫妻间侵权行为都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无过错便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且, 故意是夫妻间侵权行为人的主要过错形态,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过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则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三 救济机制的探讨
婚内侵权发生以后,受害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获得救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前四种方式,判决后比较好操作,对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就不是这么容易了。这是因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夫妻之间事先对财产有约定,则存在个人财产,一方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赔偿另一方的损害,一方也可以将从另一方取得的赔偿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而实行财产共有制,那么一方只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冠以个人财产名义、甚至直接用共同财产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一方因人身或财产侵权而从另一方获得的个人赔偿又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人认为,此种做法等于从一人衣服左口袋拿钱再放入右口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救济机制可以予以考虑:
首先, 确立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 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 (或夫妻之债权人) 的申请由法院宣告, 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 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损害赔偿的,债务人没有个人财产而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时, 受害配偶即可在他方不愿采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 向法院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藉以实现损害得到赔偿之目的。
其次, 开设特别账户。由于夫妻双方对家庭所有财产都有所有权,所以此时执行的数额就应当是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再乘以二分之一。因为上述执行的数额中原本有一半就是属于原告的, 所以另一半才是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在执行方面,由法院为受害人在银行开设特别账户, 将从共同财产中划出的赔偿费用存入该特别账户中, 并且该账户仅凭受害人的签章才可以提取存款, 这样就解决了执行的困难, 从而使婚内赔偿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切实的执行。
再次,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我国 《民法通则》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并且除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而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外,一般都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在2年或1年(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期间内, 若侵权人取得了法定个人财产或因离婚而分割了共同财产,此时损害赔偿就能实现。但超过1年或2年并没有出现上述事实, 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以此将非权利人主观原因(此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存在)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予以排除,以便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
最后, 建立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用以证明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债权的权利证书。 债权凭证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也解决了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人民法院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时,及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 待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或被执行人因其他原因取得个人财产时恢复执行。这样, 既保护了受害方又制裁了加害方, 使其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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